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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还能要求人身赔偿吗?
作者: 时间:2009/9/4 阅读:209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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昔日,在我国诸多的工伤案件中,法律规定职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一般不再向用人单位提起民事侵权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诉讼。

近年,我国颁布的相关法律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这一立法进步,无疑为职工更多的合法权利得以实现提供了法律基础。

——编辑手记

今年初,笔者从南京市中级法院获悉,该院就一起15年前发生的工伤案件进行调解,死亡职工亲属在当年获得1.5万元赔偿后,再次获得31万元的工伤、人身损害双重赔偿。

15年前,正在上班的一名职工被工友刺死,因凶手患有精神病,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害职工的父母只领取了1.5万元工伤死亡保险赔偿。

为了给死去的儿子一个说法,老夫妻多年申诉。

15年后,在法律援助律师的援助下,风烛残年的老夫妻俩将凶手的父母、企业告上法庭,讨要巨额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在本起诉讼中,法院和当事人所面临的问题是:

时隔15年,诉讼时效是否过期?

被害人亲属当初已经领取了工伤保险赔偿,能否再次向用人单位重复索赔?

赔偿金额是依照15年前的标准,还是现在标准?

当年凶手已年满18岁,作为没有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其监护人是单位,还是父母?

日前,南京市雨花台区法院围绕此案上述问题进行审理,并在全国作出了首例用人单位对受损害职工亲属给予工伤赔偿的同时,又进行人身损害赔偿的判决。

儿子班上被精神病工友杀害

今年73岁的许士明和老伴儿退休前在江苏一家大型国有铁矿工作。15年前儿子许飞高中毕业后,被招工进入铁矿机动厂11万伏变电所工作。

1992年9月13日夜,许飞上夜班时,突然被20周岁的同班工友孙维一刀刺死。

1992年12月1日,潜逃到湖南老家的孙维被抓获归案后供认:孙维见许飞和别的工友小声说话,认为许飞是在背后议论自己,便拿起一把三角刮刀向许飞刺去……

正当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对孙维批捕时,其父母提出孙维精神不正常,要求进行精神病鉴定。

1992年12月24日,某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机构受检察院委托,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孙维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无责任能力,建议加强监护与治疗。”

1992年12月31日,检察院作出不批捕决定。许士明夫妇不服,要求重新鉴定。

1993年7月20日,江苏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作出了与第一次鉴定相同的结论。

1997年1月27日,许飞生前所在的企业比照工伤死亡事故,向许士明夫妇发放其子工伤死亡费15174元。

法律援助

老人认为儿子死得冤、赔偿数额不公。十多年来,他们数十次向各级司法机构申诉。

此案虽多次获得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求重新审查处理的批示,但当地司法部门强调此案应遵循“先刑事,后民事”、“刑事附带民事”的司法程序。由于孙维属精神病人,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民事赔偿也一直无法进入司法程序。

2007年3月9日,许士明来到南京雨花台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援助中心认为孙维虽系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但其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赔偿不能免责,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依照法律规定,许士明夫妇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请求诉讼。3月13日,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南京新亚信律师事务所主任徐安宁承办此案。

律师经过近半个月的调查后认为,孙维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赔偿应由其监护人孙维的父母承担;孙维所在企业招聘职工时未尽审查义务,为许飞的死亡埋下隐患,同样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007年9月3日,许士明夫妇在律师帮助下,将孙维父母、企业一并诉至法院,索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9万余元。

监护权

2007年11月2日、2008年4月29日,法院两次开庭审理此案。

法庭上,被告孙维的父母认为:孙维患有精神病,家人事先并不知情。案发时其已年满20周岁,属企业职工,其监护人应当是企业而不是父母;案发不是在孙维家中,而是在企业上班的工作场所,应由企业负全部责任。

原告律师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5.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没有以上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孙维案发时未婚,父母当然是其监护人,其造成原告的损失理当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诉讼时效

被告认为:原告所诉侵权事实已经长达15年之久,原告在此期间从未主张过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原告表示:案发后,原告15年来一直不停地向法院、检察院等部门申诉,先后达300多次,进京申诉27次,诉讼时效一直没有间断,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之说。

15年来,原告的诉求一直没有得到处理,责任不在原告。

企业责任

企业认为:孙维案发前毫无精神病迹象,也无任何非正常表现,因而单位不存在管理不善及未尽安全防范义务的事实,企业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律师表示:依照国务院1986年7月12日颁布的《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企业在招用孙维时应对其进行体检,体检合格方可录用。现有证据表明,当初企业录用孙维根本没有对其进行体检,导致精神病患者被安排到保证全矿区生活、矿井施工安全供电的11万伏变电所这样重要岗位工作,为案件的发生埋下了隐患。

双重赔偿

企业认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已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又另行主张侵权赔偿的,只有在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下才有权另行主张侵权赔偿。本案侵权人孙维是铁矿的职工,不属于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原告获得双重赔偿的主张无事实依据。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2003年12月28日颁布的,其中有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赔偿标准2004年5月1日正式实施时才生效。此案发生在15年前,即使赔偿也应该按照15年前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原告依照目前的赔偿标准提出高达39万元的赔偿请求明显过高。

原告主张: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标准均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和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而不是按照案发时的标准计算。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第36条明确规定,“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一审判决

2008年4月30日,一审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判定被告孙维父母以及铁矿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万余元,其中孙维父母承担30%的赔偿责任,铁矿承担70%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企业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判决责任比例分配不当;此案是侵权责任和工伤责任的竞合,不应重复赔偿;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2009年初,笔者从南京市中级法院获悉,二审法院经过多次调解,促成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许士明夫妇同意作出适当让步,最终获得了31万元的赔偿。

以案说法

“双重赔偿”的法律演变及今日规定

在大量工伤案例中,多数人认为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后,职工遭受工伤事故,可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应再向用人单位要求赔偿,否则就是与工伤保险制度相悖。如果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如下班、出差途中遭遇车祸等,才可在获得工伤赔偿的情况下,再向第三人提出民事赔偿请求。而此案一审法院作出的用人单位给予工伤死亡亲属“工伤、人身损害”双重赔偿,法律依据何在?

为此,笔者采访了南京大学有关劳动法法学专家。

专家说,工伤事故中的工伤职工或者亲属获取赔偿。我国大致经历几个过程:

一是本单位侵权免除模式。上世纪90年代初出台的我国劳动法律《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工伤事故纠纷有比较明确的规定:工伤待遇纠纷属于劳动争议。鉴于劳动关系的特殊性,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将劳动争议视为独特的法律领域,并规定劳动争议的强制性仲裁前置程序,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时,一般只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实行“一裁两审”。这样,在本单位侵权的情况下,职工只能得到工伤保险待遇,而一般不能再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请求。即使提起了,法院一般予以驳回或者不予支持。

二是补充模式。对于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便产生了“第三人”和“本单位”的责任竞合。依据相关规定,对于因道路交通事故或因履行职责而造成的人身伤害,如果被认定为“工伤”,那么就应该先按照民事法律进行索赔,不足部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再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这里坚持的原则是:不重复享受,补充适用。

三是相加模式。针对第三人侵权采用“补充模式”,众多专家对“不重复享受,补充适用”的赔偿规则提出质疑,认为工伤保险法属社会保险法范畴,带有“公法”性质,以维护劳动者基本生存权为目的,旨在保障工人因工作导致伤害时获得必要救济,防止其陷入生活贫困。而侵权赔偿,实行的是过错责任,责任自负原则。第三人侵权是一种违法行为,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伤害,则受害人对侵权之第三人产生民事侵权赔偿之请求权。两个请求权均能独立存在,当一个请求权消灭时并不当然带来另一请求权的消灭。第三人侵权赔偿是其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可能由工伤保险机构来替代,也不能因受害人领有工伤保险给付而免除。

如果第三人侵权所造成的后果因工伤保险给付而免除或减轻,作为实际侵权的第三人不承担由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则是对侵权行为的放纵,不利于社会正义。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28日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确定:得到工伤保险赔偿的职工,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的人身损害,再可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是“兼得模式”。针对安全事故、职工伤亡,如果只承认工伤保险责任,否认用人单位的民事赔偿责任,法律便会对用人单位失去制裁功能。2002年我国出台了《安全生产法》,接着又出台了《职业病防治法》,这两部法律的出台表明,因为用人单位过错而导致职工工伤,职工在享受工伤保险赔偿后,单位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不能再免除。

我国《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这里所说的“民事法律”就是我国《民法通则》106条的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此案中,被告企业在没有对“凶手”孙维进行体检的情况下便招用进入单位,而且在案发前未能及时发现他患有精神病,由于一系列的疏忽,为命案发生埋下了隐患,造成许飞被害,因此企业依法应承担因过错导致的民事赔偿责任。

此案的判决警告用人单位,要采取积极的预防措施,珍视职工生命,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否则双重索赔将让企业付出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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